离职就没年终奖?这位券商员工起诉老东家,法院说:该给还得给!
中泰证券一位离职员工,因老东家没发放递延的年终奖,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申诉。
经历了仲裁和两次诉讼,法院判决中泰向该离职员工支付10.25万元奖金。
有意思的是,中泰证券年初刚被媒体曝光要求“员工在1月份工资或奖金中扣回四年前给员工多发的防暑降温费”。
这次,它又“火”了。
年终奖金争议
本案中,兰某某2016年6月入职齐鲁证券,在新三板业务总部工作。2015年9月,齐鲁证券更名为中泰证券。
兰某某最初入职时,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后续签至2018年6月29日。
2018年6月份,兰某某人原因于2018年6月底离职。
此后,兰某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泰证券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暂扣的部分月度奖金18.49万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暂扣的部分月度奖金7.18万元。
2018年12月3日,劳动仲裁委裁决,中泰证券向兰某某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暂扣的奖金10.25万元,并驳回兰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即2018年暂扣的月度奖金)。
上述“暂扣的月度奖金”为前一年度绩效工资预留部分,每年年终统算中统一核算。
对上述裁判结果,中泰证券表示不服,一审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二审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薪酬结构曝光
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兰某某任职中泰证券的四年间,社保由该机构北京苏州桥证券营业部负责缴纳,每月劳动报酬收入分为工资和奖金两部分,均在月底由中泰北京分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
兰某某的劳动报酬结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之所以采取这种形式,因为2013年新三板业务扩容,中泰证券制定了积极、市场化的员工激励政策。
其中,固定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来计算,绩效工资根据员工当月的实际业绩和工作量计算得出,并在下月及时进行发放。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报酬发放方式进行过两次“改革”,依据部门工作微信群“新三板业务总部”的实时通知执行。
2015年6月26日通知:原部门奖金是全额发放,现部门奖金是发放80%,预留20%,预留部分将在年终统算中进行核发(其他部门有的预留50%或60%);
2017年9月25日通知:日常发放承揽奖励的80%,承做奖励的50%,中后台日常发放50%,其余部分进入风险准备金,每年年终统算中统一核算。
兰某某指出,自2014年入职以来,中泰证券从未公布过员工包括其本人的月工资单,被告每月到账的劳动报酬金额,均系公司内部综合、人事、财务相关人员核对完成后,直接进行发放,本人至今不知每月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的详细计算过程。
他还指出,由于中泰证券内部管理的不规范,被告在职期间从未见过其公示过所谓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年终核算奖金=绩效工资?
案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兰某某要求中泰发放的报酬,本质是年终奖金还是绩效工资?
兰某某认为,上述劳动报酬方法的通知中,“奖金”本质上属于“绩效工资”,这个判断基于任职期间每月薪酬实收情况以及过往四年劳动报酬的发放惯例。
兰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辩称,依照中泰证券奖金核心分配原则,和员工每月实际业绩和工作量直接挂钩,应属于“绩效工资”的范畴,而不属于与用人单位整体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年终统算奖金。
但中泰证券诉至法院,在诉讼请求中称,“(西城区劳动仲裁委)错误将月度奖金的性质进行混淆。”
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中泰证券指出,年度统算奖金必须经过对员工的工作业绩、工作表现、工作态度、部分业绩、公司整体经营状况等综合考察与考核后的年度统算才能确定,实际上可正可负,属于动态不确定的常识。
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中泰证券再次对“年终奖”核发模式进行说明,“预留的50%作为业务风险准备,在每年年终奖统算后进行核发,统算需要经考核,故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均不确定······金融证券行业尤其是新三板业务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风险性,对离职员工不予发放年终统算奖金,具有合理性,且属于行业惯例。”
离职拿不到年终奖?
值得注意的是,中泰证券《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奖金发放日已离职人员,不再对其发放奖金。”
据此,中泰证券指出,2018年8月完成2017年度的统算时,兰某某已离职,兰某某未参加2017年度统算,故不应再发放兰立滨2017年度预留部分的奖金。
但兰某某坚持认为,中泰证券公司应当发放其扣留部分奖金,确认统算是在年报审计后进行,但统算后发放奖金的时间并不固定,2015年和2016年就是在当年5月份发放的奖金。
负责一审的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仅因中泰证券公司进行2017年度统算日期晚于兰立滨离职日期的原因,即否认兰立滨应当获得暂扣预留的2017年度奖金,有违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
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指出,兰某某在2017年度的工作期间已满全年,中泰证券公司以民主程序存在瑕疵的相关规定,以及截至2018年6月底仍未完成上年度的年终统算为由,拒发兰某某于2017年度的暂扣奖金,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薪酬制度没走“民主程序”?
这场劳资纠纷中,另出现一大“疑点”:兰某某是否对薪酬制度知情?
值得注意的是,中泰证券一审时给出如下证据:该机构组织了《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度学习,中泰证券组织了上述制度的学习,有兰某某签字的纪录,他也认可是其签字。
二审时,该机构续称,《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安排兰某某学习。
但兰某某认为,中泰证券基于甲方不平等的管理特权优势,在没有经全体员工民主审议程序以及专门组织全体员工学习规章制度的前提下,通过突击、不规范的方式让当天不外出、在北京办公室坐班的员工,签署了诸多的制度学习记录,因此被告对制度学习记录中对应的制度内容纯属不知情。
负责二审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中泰证券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依法告知和有效送达兰某某,并且该份规章与兰某某所在部门的《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并非是同一文件,故本院对于中泰证券公司关于其所主张的规章制度已经符合法律有关民主程序规定的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