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没把继母名字刻父亲墓碑上:放弃署名愿给7万(图)
追思怀远祭清明。
按照传统习俗,丈夫离世,妻子的名字会被刻到墓碑上。
其实,墓碑上这份意义非凡的亲属署名,也受法律保护。
浙江台州三门县方老太前段时间起诉了一起官司,告的是丈夫的子女,确定的说是丈夫前妻的子女。因为,丈夫去世后,他们没有把她的名字刻在墓碑上。
再婚20年后,丈夫走了,但墓碑上没有她的名字
20年前,方老太丧夫。经人介绍,她跟陈大伯结缘。陈大伯是离异的。
二人在花甲之年再婚,没有再共同生育子女。相处近二十年,有一个遗憾,方老太与陈大伯的四名子女相处并不融洽。
2020年8月,陈大伯因病离世,子女为他购买了墓穴,并操办了丧葬事宜。
事后,方老太发现,陈大伯子女在墓碑上刻了他们生母王某的姓氏,并未刻上自己的姓氏。
方老太觉得很难受。
方老太与陈大伯子女争论,并拿出一份与陈大伯在婚前签订并经公证处公证的协议。
协议写明“死后坟墓做在一起,丧事由双方子女协商办理”。方老太认为,陈大伯子女不加自己署名的行为,不仅违背陈大伯的生前意愿,也侵犯了自己作为配偶的权利,便一纸诉状告到了法院。
继子女愿意拿出7万元作为方老太放弃署名的经济补偿
作为陈大伯的子女,在庭上也有话说。
他们说,生母王某尚在,希望生母百年之后能与父亲合葬在一起。
另外,方老太当年是丧偶后认识陈大伯的。当年,方老太与前夫的子女已将方老太的名字署在其前夫的墓碑上,表明方老太愿意与其前夫共立坟冢。
现在陈大伯的墓碑上不署方老太的名,更利于双方后代各自祭祀。
为平衡权利与情感的冲突,经法庭组织调解,最后,陈大伯子女愿意拿出7万元作为方老太放弃署名的经济补偿,方老太考虑后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
本案主要涉及一种民事权利,称为祭奠权,或称悼念权,在民法中尚无明文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行的民法典对墓碑署名并无明文规定,但方某要求署名符合社会伦理及公序良俗,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一方面考虑到陈某与方某并无共同子嗣,且方某也有前夫的“落碑署名”,另一方面陈某子女给予方某经济补偿,也是出于对死者生前意愿的尊重,且长远上有利于保护后人对前人的追思情感,故这一调解结果,对双方来说是公平的。
法官说,本案主要涉及一种民事权利,称为祭奠权,或称悼念权,在民法中尚无明文规定。所谓“祭奠权”,实质上是基于传统习俗产生的一种权利,体现了我们社会生活中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一般人格权。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也体现了我国对于公民各类民事活动权利保护的高度重视,作为一般人格权中的“祭奠权”,它的内涵包含涉及逝者的多方面权利:有对死者死亡事实的知情权;以妥善方式安葬死者的权利;对死者进行悼念的权利;如本案所涉及的在墓碑上进行署名的权利等。
一般而言,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可平等、合理地享有上述所有权利,但这些权利有时也会和死者生前的遗嘱、意愿相冲突,各近亲属之间也会因意见不一致发生矛盾纠纷,而法院裁判会结合社会公序良俗、尊重死者生前意愿、维护家庭关系和睦等价值观念。
延伸阅读
墓碑未署同父异母哥哥名 兄弟俩发生纠纷
清明将近,我国自古就有祭奠故人,寄托思念的传统。然而,近年来因骨灰安葬、墓碑署名、举办告别仪式等引发的祭奠权纠纷时有发生。保姆自作主张火化雇主、丈夫取走妻子骨灰不告知岳父……家人的祭奠权被侵犯了却不知。
什么是祭奠权?发生纠纷后又该如何处理呢?北京朝阳法院根据相关案例做出了解释。
擅自将老人火化 保姆赔了1万元
小林系赵女士雇佣照顾其父亲赵老先生的保姆,并与赵老先生共同居住生活。后赵老先生于2018年5月22日死亡,遗体于当日火化。但赵老先生去世后、遗体火化时,小林均未通知赵女士到场。赵女士认为小林擅自对其父亲的遗体进行火化,导致其不能进行最后的告别,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小林进行书面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祭奠权的内容包括一系列权利义务。具体权利包括对死者死亡事实的知情权、对遗体进行告别的权利、妥善安葬死者的权利、对死者进行悼念的权利等。祭奠权的义务包括通知死者近亲属死亡事实的义务、对遗体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擅自安葬死者的义务、不得妨害近亲属祭奠的义务等。小林作为赵女士雇佣的保姆,与赵老先生共同居住生活,赵老先生去世后,小林未及时告知赵女士其父亲已经去世的事实,即将赵老先生进行火化并安葬,其行为侵犯了赵女士作为女儿对父亲进行祭奠的权利,赵女士的人格权受到侵犯。综上,法院认定小林应当承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其向赵女士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法院考虑到赵女士未在赵老先生病重期间积极探望照顾,及时询问其身体情况,亦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万元。
女儿骨灰被取走 父亲把女婿告了
崔老先生83岁时,年近50岁的女儿因乳腺癌去世。崔老先生称女婿秦先生未通知他便将女儿的骨灰取走,令其无处祭奠,精神上遭受了严重伤害,其出资制作的遗像也被女婿拿走,故诉至法院要求秦先生返还骨灰和遗像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秦先生则称其已妥善安置骨灰并为岳父办理了骨灰堂寄存卡副卡,对去世的妻子尽到了安葬义务。因考虑到崔老先生年事已高且双方家人存在多次冲突才未及时告知骨灰安放地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祭奠权是近亲属对于死者进行祭祀的权利。崔老先生作为死者的父亲,秦先生作为死者的配偶,在死者去世后均平等地享有对死者追思、追忆的权利,祭奠权的行使,应当同时尊重对方享有的这一权利。
秦先生安葬时应当提前通知享有同等权利的崔老先生,便于其祭奠。秦先生擅自移走骨灰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崔老先生的祭奠权利,对其情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法院结合侵权事实、情节及程度等酌情调整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两万元。
此外,死者遗像由崔老先生出资制作,且其年事已高,对亡女有深深的思念,遗像由其保管有助缓解老人的思女之情,故判决秦先生将遗像返还给崔老先生。
墓碑未署长子名 兄弟俩发生纠纷
周明(化名)与周军(化名)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周明系周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周某与前妻离婚后,与吴某再婚组成家庭,并生育一子周军。自周某再婚后,周明长期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周某于2010年病逝,周军购买了墓穴用于安葬周某,该墓穴为夫妻合葬墓,墓碑上镌刻的文字自左至右横向排列,墓主为周某与吴某,吴某的姓名未着色,立碑人为周军。周明称其作为长子理应在墓碑上列名,且应当位于周军之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周军重立墓碑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我国传统的殡葬礼仪,一般情况下死者的墓碑应当由死者的后辈直系子孙及其配偶敬立,以体现后人对逝去长辈的孝道和追思。此案中,周明与周军均为周某的亲生子嗣,平等享有对逝去长辈尽孝和悼念的权利,均可列名于周某的墓碑上为立碑人之一。现墓碑上未将周明列名,有损周明的人格利益,故对于周明要求重立碑墓并镌刻其姓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重立碑墓的费用由兄弟俩合理分担。对于周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周军的行为虽有损于周明的人格利益,但对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且周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故未予支持。
释疑
什么是祭奠权? 如果被侵权怎么办?
朝阳法院双桥法庭法官助理周欣月介绍,近年来,因祭奠权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生活中,涉及祭奠权纠纷的情形主要有:未被通知逝者去世或举办葬礼仪式的事宜;因墓碑署名问题引发纠纷;因安葬或处置骨灰引发纠纷;因骨灰安置方案不一擅自取走骨灰引发纠纷等。
她解释,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祭奠权进行特别规定,不过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却体现在我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司法实践认为,祭奠权是近亲属之间对于已故亲属的祭祀权,包含权利人对逝者的哀思、怀念等精神利益,近亲属对于逝去亲人的祭奠、吊唁符合善良风俗,属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故以一般人格权对其进行保护。
周欣月进一步介绍,此类案件存在以下特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多为亲属关系,少数情况下有与死者生前交往密切的朋友,甚至家政人员;二是大多数祭奠权纠纷案件因牵涉遗产继承、赡养问题而导致矛盾较为尖锐;三是当事人诉求较为集中,主要包括告知骨灰存放地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
对于因祭奠权发生纠纷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她表示,近亲属间享有平等的祭奠权,各权利人在行使祭奠权之时,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合法、合情、合理行使权利,以告慰亡者、安慰生者。在处理死者骨灰安置、殡葬事宜时,首先应当在照顾各方亲属情感的基础上,通过沟通、协商、调解予以解决。在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当本着尊重死者生前遗愿的原则,按照死者遗嘱或者嘱托进行处理,如无遗嘱或嘱托,则应按照与死者亲密程度及血缘关系亲疏远近确定骨灰安置、殡葬事宜,切勿擅自处置骨灰、殡葬事宜,伤害其他亲属对亡者的怀爱之情。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如果侵犯了其他亲属的祭奠权,使其一般人格权受损,权利人可以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她还强调,对已故亲属的追思和纪念,既是生者对于死者的祭奠,又是相关人格权的葆有。逝者已矣,来者可追。各方亲属应当互谅互让,以更多包容谅解开释前嫌,令逝者安息。